国家安全委员会情报指示第9号

1950年3月10日,华盛顿。

通信情报

根据经修订的《1947年国家安全法案》第101条和102条的规定,国家安全委员会特此授权和指示:

  1. 兹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立美国通信情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以对政府的通信情报活动进行权威协调,并就以下事项向中央情报总监提供建议他负责的通讯情报。

  2. 该委员会将由以下各部门或机构的不超过两名成员组成:国务院、陆军、海军和空军,以及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只有总统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被授权从事通信情报活动。

  3. 董事会成员将被授予代表各自通信情报领域的部门或机构的权力,每个成员部门或机构将在每次会议上由至少一名成员或候补成员代表,具有必要的行动权力。

  4. 董事会的决定应以全体一致通过为前提,但董事会主席应以多数票选举产生。当无法作出决定时,委员会将立即将问题提交国家安全委员会解决;但在国防部军事部门首长未取得一致意见时,委员会应先将问题提交国防部长,然后再提交国家安全委员会。

  5. 由董事会决定和政策发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应当适用于所有部门和机构代表或下属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和其他由总统指定,并由这些部门和机构实现的行动是必需的。

  6. 通信情报活动的特殊性质要求它们在所有方面都被视为在其他或一般情报活动的框架之外。行政部门任何当局有关收集、生产、安全、处理、传播或利用情报及/或机密材料的命令、指示、政策或建议,不适用于通信情报活动,除非董事会中有代表的主管部门或机构当局特别说明和颁发。

  7. 委员会应代表国家安全委员会,通过发布必要的补充指示,确保委员会指示的适当和充分执行。理事会一致同意的执行指令,应发给各成员部门和机构并由其执行。当委员会对该指示产生分歧时,建议的指示连同不同意声明应按第4款的规定提交国家安全委员会决定。

  8. 发给中央情报局局长的其他国家安全委员会情报指令及由中央情报局局长发出的相关执行指令应解释为不适用上述第6段授权的通信情报活动,除非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指令特别适用于通信情报部门。

  9. 委员会将履行为实现上文第1段所述目标而可能需要的职能,并行使国家安全委员会在本指令中授予它的职责和权力。

  10. 委员会应将通信情报活动的内部管理和运作留给成员部门或机构。

  11. 委员会及其前身,陆军-海军通信情报委员会和国家-陆军-海军通信情报委员会的所有当前有效的决定、政策和操作安排,如先前组成的,与本指令不冲突,将继续保持充分效力,除非执行局今后的决定有所改变。

  12. 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本指令:

      一个。“外国通讯”包括政府和/或其国民,或外国任何军事、空军、海军、派别、政党、部门、机构或局,或任何正在或声称为此采取行动的个人或个人的所有电信和相关材料(外国新闻和宣传广播除外);它们应包括可能包含军事、政治、科学或经济价值的外国的所有其他电信和相关材料。

      b。“通信情报”是通过研究国外通信而产生的情报。全部或部分基于通信情报来源的情报应被视为属于美国通信情报委员会职权和职责的通信情报。

      c。“通信情报活动”包括为情报目的收集外国通信、从该等通信中产生信息、传播该等信息以及控制该等信息的保护及其来源的安全所涉及的所有过程。

来源:国家档案和记录管理局,RG 59,国务院记录,执行秘书处记录,NSC文件:Lot 66 D 195, nsciids。保密。这是这个NSCID的第二个版本。第一个日期是1948年7月1日。(同上)见附录。这两个案文之间唯一的实质区别是在第2款所列举的机构名单中增加了联邦调查局。